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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电影引发平台侵权之争 2020-08-14 17:15:23 来源:中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网 

因用户在哔哩哔哩网站(以下简称“B站”)上传《我不是药神》电影的纯音频,B站的经营者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娱公司”)被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该案原被告双方均为当下主流视频网站,受众广泛,同时又因涉及知名影片,故备受社会关注。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宽娱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用户上传电影原声惹官司

2018年7月5日,电影《我不是药神》在国内上映,取得了良好的口碑和票房成绩。此后,该片也屡次获奖,得到了业内的广泛认可。

优酷公司诉称,其享有电影《我不是药神》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优酷公司发现,B站一用户将该电影的纯音频上传至B站“影视”项下的“影视剪辑”栏目中,并将标题编辑为“【1080P】我不是药神影视原声”。

优酷公司认为,作为B站的经营者,宽娱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提供《我不是药神》的全部影视原音的播放和下载服务,侵害了优酷公司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宽娱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宽娱公司辩称,就仅有电影原声的音频而言,由于缺乏必要的画面,没有实质性地体现出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作者表达的思想内容,以及作“听”电影引发平台侵权之争者在影像方面的独特构思,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未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同时,对于网站经营者来说,这样的音频很难被发现是一部作品,进而给予高度注意。

此外,宽娱公司指出,其系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而涉案音频为网络用户自行上传,己方不存在应知或明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形,故不应构成帮助侵权,亦没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宽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侵权责任。

影视原声属作品独创性表达

北京互联网法院指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不应狭隘地将其理解为向公众提供的是“完整的作品”。因《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均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之内。由此,考量本案中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关键需考察涉案音频是否使用了涉案电影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据介绍,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从此定义可以看出,无论是伴音还是画面,均是电影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都是可以承载电影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涉案音频系《我不是药神》电影作品的完整伴音,该伴音是电影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中包含了导演、录音、剪辑等多环节创作活动的成果,属于电影《我不是药神》独创性表达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并非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

此外,该伴音包含被固定在电影作品音轨上的口语、音乐、音效等多种声音元素。涉案音频均未脱离电影《我不是药神》而单独使用,事实上仍然是对电影《我不是药神》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一种途径。

由此,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涉案音频为电影《我不是药神》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被诉行为属于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涉案音频提供的完整伴音,迎合了当下网络用户获取电影的多元化需求,构成了对电影作品“伴音+画面”这一传统传播形式的实质性替代。未经许可使用完整伴音,必然会对相关电影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由此,法院认定被诉行为落入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平台构成帮助侵权

对于被告宽娱公司是否应当知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进行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给出了肯定性回答,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行业惯例和一般认知,个人网络用户很难对专业制作的电影作品获得相应的权利,权利人一般也不会允许个人用户将其作品上传分享到网络上,供公众在线播放观看。本案中,涉案音频系具有极高知名度电影的完整原声,且上传时间在涉案电影院线上映后、还未正式登陆优酷网之前,正值涉案电影的热播期。因此,被告应当知晓涉案音频为未经许可提供。

其次,被告对其经营的存储空间进行了分类和检索条件的设置。即便是为了保证正常经营,方便网络用户上传、浏览与观看作品,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尤其针对“影视剪辑”这种存在极大侵权风险的分类设置,更应施以足够的注意义务。例如,设置上传文件大小、时长和标题等限制。然而,涉案音频时长近2个小时,不仅标题中包含了涉案电影的完整名称,且位于涉案电影名称搜索结果的第一位。无论是从时长、标题,还是所在的平台位置来看,被告应当能知晓涉案音频在其网站传播,但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

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宽娱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6.5万元。

北京互联网法院指出,当前市场为了迎合用户的多元化观影需求,通过不同的方式向用户提供电影观赏服务。但是,对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并不会因为其提供内容方式的不同而降低。该案判决明确了电影音频属于电影独创性表达的重要部分,提供全片音频仍是使用电影的一种形式,他人在使用前必须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否则将承担侵权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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