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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环境与背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2020-09-22 19:38:41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故事环境与故事背景属于思想范畴,并非表达形式,因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小说或剧本在创作中出现相同的故事环境、背景,并不会因此而构成剽窃或侵权。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赋予并保护著作权人对其独创性表达的专有垄断权利,以便鼓励作者的创作热情。但同时著作权法也明确规定,其所保护者仅限于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因为思想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不可也不得为某个主体专有控制。故事环境与故事背景并非表达,而是思想,因此作者不得对其主张专有权利,若由其控制特定的故事环境、背景,则意味着禁止他人再使用该故事环境与背景创作作品,无疑会限制思想传播,也会阻碍作品的创作。

但是,作品的创作是一个由无形到有形,从抽象到具体的渐进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作者的无形思想逐渐通过有形的表达显现。其间会呈现出不同的阶段和层次。这在剧本或小说等作品中体现的尤其明显。既然有不同层次与阶段的区分,则表达应停留在何种阶段?在何种层次上可受保护?这涉及到思想观念与表达的划分标准问题。
刘春田教授认为,思想,最初抽象而模糊。面临描述的思想已是构思阶段。构思是为思想和情感寻找具体形式的过程,是相对清晰的思想,与被描述出来的对象在结构上是对应的。但它始终还处于主观世界,是“胸中之竹”。创造是一种实践活动,是思想与表现的中间环节,是通过描述,将构思的胸中之竹转化为手中之竹的过程,是主观向客观的桥梁。构思一旦被描述出来,就成为客观具象的形式,成为知识。法律保护及于被描述的表现,不延及所描述的思想或情感。……这个原理的确立源于思想和情感与表现的本质区别。(刘春田:《知识产权解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对作品而言,情感与表现有一定的推进层次,对于二者在实践中该如何区分?对于思想与表达的分界点,本文建议可借鉴“摘要层次法”。在1930年的“尼克斯”案中,美国法官汉德提出该方法。该案涉及原告的一部戏剧作品和被告的一部电影作品。两部作品都是关于一个犹太教家庭的孩子与一个爱尔兰天主教家庭孩子之间的故事,都涉及到了爱情、宗教信仰、双方父亲的反对,以及年轻一代超越家庭和宗教信仰的婚姻。原告的戏剧作品发表在先,被告的电影作品拍摄在后。当原告诉被告侵权时,法官汉德运用他所提出的“摘要层次法”进行了分析。汉德法官认为,“就任何作品,尤其就戏剧作品来说,随着越来越远离情节,会有一系列越来越具普遍性的模式与之相应。最后一个模式可能就是该戏剧是有关什么的最一般的陈述,有时可能只包括它的名称。但是,在这一系列的摘要概括中,有一个不再受保护的点。否则,剧作家就可能阻止他人使用其思想观念。除了思想观念的表达,他的财产权永远不及于思想观念。”

就小说或剧本而言,故事背景与环境便处于构思或思想的层次,并非表达的阶段。在黄井文诉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黄井文指控被告作品与其故事环境与背景相似,因而构成剽窃。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指控的环境与背景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地域(东北农村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自然村的组成、故事场景以及季节等,而上述内容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思想的表达形式的范畴,也不属于作者的独创性内容,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并不能排除他人就相同环境与背景创作新的作品,否则不利于文学创作的繁荣。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冯延飞剽窃其故事环境与背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4484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判决确认了故事背景与环境并非表达而属思想范畴的法律性质,两部作品在故事背景与环境上出现相同或相似情形,不得以此认定为剽窃或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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