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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高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件:侵权有代价 犯罪必惩罚 2021-04-27 14:30:15  

4月26日是第21个世界知识产权日。4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内蒙古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暨典型案件发布会,向社会各界通报近五年全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让人民群众了解全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发布2020年在全区具有较强典型意义和较广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为全区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提供参考。同时,向社会传递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定决心,营造产权受保护、侵权有代价、犯罪必惩罚的法治环境,引导全社会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为自治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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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华诚”与“兴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华诚农机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720070252.0、名称为“水稻旱种播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公司发现兴义农牧机械装备公司生产、销售的“2BDQH-8型水稻旱种全覆膜播种机”不仅使用华诚农机公司产品说明书,且实施其专利技术方案,其行为已涉嫌侵害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华诚农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义农牧机械装备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侵权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50余万元。

【裁判结果】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兴义农牧机械装备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未销售产品及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43.5万元。兴义农牧机械装备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侵权人故意侵害他人专利权的典型案例。兴义农牧机械装备公司冒用华诚农机公司产品说明书,侵权实施该公司专利技术方案,故意侵害专利权,挤占权利人市场份额,造成权利人较大损失。该案考虑因侵权人行为导致专利产品价格明显下降和兴义农牧机械装备公司故意侵权等事实,不仅判赔40余万元经济损失,同时判决销毁侵权产品和侵权专用模具,彻底摧毁侵权人再次侵权的能力和条件,严厉打击了故意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为权利人提供了充分的知识产权保护。

案例二:意林公司与壹篮苏香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意林公司是“意林”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公司与胡某某签订《意林加盟合同》《意林公司特许加盟管理条例》,合同约定授权许可胡某某使用“意林”注册商标开设加盟店对外经营到2017年5月。胡某某先后开设四家加盟店。授权期限到期后,上述四家店在没有续约的情况下,擅自继续使用“意林”系列注册商标,对外持续经营两年四个月。意林公司认为,上述四家店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34900元。

【裁判结果】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10万元。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改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34900元。

【典型意义】本案中,二审法院考虑侵权人故意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及此类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因素,改判停止侵权,彻底消除侵权隐患,同时加大对侵权人的惩处力度,全额支持意林公司的诉请数额。该案判决严厉打击侵权人明知他人知识产权而侵权获利的恶意行为,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有效震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积极营造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

案例三:包头佳世隆公司与高某等六人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包头佳世隆公司经营水果批发和零售。2016年6月,高某等六人成立包头市果品行业协会,并以该协会的名义在润恒农贸市场建立水果交易区,且为启动该水果交易区,以搬迁、装修、广告费用的名义给予包头佳世隆公司46户商户0.8至5万元的现金补偿,促使该部分商户集中搬离包头佳世隆公司经营的水果交易市场,入驻高某等六人经营的水果交易区。2017年1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高某等六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包头佳世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某等六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852249元。

【裁判结果】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包头佳世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改判:高某等六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中,二审法院改判认定高某等六人的商业贿赂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厉惩处侵权人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依法保护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案司法制裁与在前的行政处罚形成双保护的合力,对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产生积极的典型意义。

案例四:邱茂庭公司与“鹿角巷奶茶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台湾人邱某某陆续创作完成《鹿角巷之睿智雄鹿》等美术作品,并于2016年首次发表。2018年12月,邱某某出具《授权证明书》,将案涉美术作品在内的一系列作品排他许可其在大陆经营的邱茂庭公司使用。2018年10月,青山区鹿角巷奶茶店注册登记,使用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店面装潢、标识及产品包装装潢。邱茂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害其著作权,赔偿损失5万元。

【裁判结果】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邱茂庭公司的诉讼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权利人邱茂庭公司以《鹿角巷之睿智雄鹿》等美术作品作为商业标识经营的“鹿角巷”奶茶饮品店,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美誉度和影响力。一些商家利用该公司商标申请尚在审核期间的空隙,突出使用与案涉美术作品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攀附该公司良好商誉,肆意获取不当利益。本案中,二审判决依法支持权利人著作权权益诉求,有力惩处侵权人以侵害著作权的方式攀附他人良好商誉的侵权行为,充分保护台商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了良好的营商氛围。

案例五:江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基本案情】永宸公司系第15782588号“永宸”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江某某系和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佳公司经中标以79.2万元与乌海市乌达区教育局签订《货物类采购合同》,提供100台直饮水机。江某某购买100个假冒“永宸”注册商标的金属“永宸”标识,替换了中标直饮水机的原商标。该饮水机商品在乌达区十一所中小学、幼儿园安装使用99台。江某某归案后,于 2018年6月全部退还乌达区教育局的首付采购款362900元。案涉饮水机产品符合安全饮用标准。

【裁判结果】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96320元;对依法扣押被告人江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99台直饮水机,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96320元;对案涉侵权产品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本案中,在被告人江某某返还全部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且并处较高数额的罚金,经济上剥夺其再次侵权的能力,严厉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切实体现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效果,营造全社会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氛围。

文·摄影/北方新报正北方网记者 王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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